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236-237 頁
要旨: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
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
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
誣告罪責。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