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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上字第 18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3、9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7、86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2、777 頁
要旨:
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並準用第一審審 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 判長除訊問被告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外,既未命被告陳述上訴 要旨,亦未踐行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命其辯論宣示終結,殊非 合法,雖推事一員於審判期日前,曾開庭調查一次作成筆錄,然此項調查 不過為審判之準備程序,如果原審認其調查筆錄可為證據文件,自應於審 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以符 直接審理之原則,乃原審並未實施調查,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訴訟資料 採為判決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亦不能謂非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