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非字第 1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9、966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5、126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3、1144 頁
要旨:
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行為,在民國十四年九月一日業已完畢,依當時有效之 刑律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最重本刑為 三等有期徒刑,起訴權之時效期限為三年,自其犯罪行為完畢之日起算, 至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行屆滿,且無舊刑法施行條例第十一條所示之情 形,其起訴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自不能因舊刑法之施行而更予以論科 ,乃自訴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自訴,原審不依法諭知免訴 ,而援舊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洵屬違法。原確定判決既 係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撤銷,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八十五年度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