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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80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5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5 頁
要旨:
提起上訴應用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其羈押於看守所者,亦須經由該所長官 提出書狀,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及第三百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可無疑義,乃查上訴人向看守所長僅用口頭聲明 不服判決,並未提出書狀,依照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如果上訴人不能自 作書狀,曾向看守所公務員要求代作,而因看守所公務員之不注意,未及 依例代作者,除依法聲請回復原狀外,本件上訴要不得謂非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