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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4 年台非字第 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4 年 0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626-
627 頁
要旨:
原處刑命令既認被告等四人在寢室內賭博財物,觸犯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則其所犯者為違警罰法,而非刑事法規,自應由該 管警察機關辦理,法院無權審判,原審不予諭知不受理,竟依上開條款以 處刑命令論處罰鍰,並將賭具沒收,顯係受理訴訟不當,於法有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