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上字第 17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4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620-
621 頁
要旨:
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 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 ,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 起自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