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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2 年台上字第 17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476-4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3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0-12
要旨:
原審為判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 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 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惟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 ,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 法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