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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0 年上字第 1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0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1、791、10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77、755、12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63、1100、1283
要旨:
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軍人軍屬之犯罪, 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但此項規定因 與前開陸海空軍審判法有異,業經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渝字第三 七○號訓令,凡抗戰期內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 辦理而停止其適用,則抗戰期內之軍人,雖犯刑法上之罪,普通法院仍無 受理之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4 月 25 日 95 年度第 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