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7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0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7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492~49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4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 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 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