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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8 年上字第 174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8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4、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58、3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1、266 頁
要旨:
上訴人函囑某甲既稱,當乘某乙未出獄之前或上控或暗殺之,當先下手為 強,切莫因循自誤等語,是某甲若不從事上控而出於暗殺之一途,並不違 背上訴人教唆之本意,即難謂無教唆殺人之行為。原審因某甲並未實行暗 殺,論上訴人以教唆殺人未遂罪,按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 不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 102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 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