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9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66 頁
要旨:
告訴告發除言詞外,應以書狀為之,而制作書狀又須由制作人簽名蓋章畫
押或按指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所規定
,但檢察官依其職權而偵查犯罪,初不以具備此種程式之告訴告發為限,
即匿名揭帖所載事實亦可據以開始偵查,故以匿名信向該管檢察官誣告他
人犯罪,縱未具書狀程式,仍應論以誣告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