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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17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0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3 期 2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0-5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92 頁
要旨: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雖共犯相互間,衹須分擔一部分行為,苟有犯意之聯絡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然其所為之一部行為,究須構成犯罪事 實之內容,始有分擔實施之可言。殺人罪係以向被害人實施殺害為構成犯 罪內容之行為,如於殺人之際,僅在場把望,予以便利,並未直接干與殺 害行為,此種情形,自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中為直接重要幫助,應適用刑法 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但書科處,不能認為分擔殺人之一部工作,而依共同正 犯之例處斷。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不符。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