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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3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4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77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1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34-
236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 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