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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非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84-85 頁
要旨:
現行刑法分則殺人罪章,雖無同謀殺人之規定,然此項犯罪,已包括於其 總則共犯章之中,故同謀情形,除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 ,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應成立共同正犯外,如僅對於決意犯罪之 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則應成立從犯。本件被告雖曾參與某甲等殺害某 乙之謀議,但既非以自己犯罪意思,就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 ,有所計劃,自係僅對於某甲等之殺人,與以精神上之助力而已,祇應成 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