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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非字第 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79、974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35、1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2、1147 頁
要旨:
檢察官按簡易程序聲請法院以命令處刑,該項聲請以起訴論,又法院認為 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連續犯在 法律上本視為一罪,檢察官就其中之一部分行為,聲請以命令處刑,按照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縱令處刑命令祇就該部分處刑,如 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仍對於全部行為有判決確定之效力,檢察官復將 其他部分重為聲請,即應適用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 二款、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