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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1 年台上字第 16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1 年 06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537-53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56-57
要旨: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 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