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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5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9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66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偵察犯罪或有受理審判之職權而 言,而各縣縣長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其偵查犯罪之職權,與 檢察官同,乃上訴人等竟虛構某等共同搶劫擄勒殺人等情,具狀向縣公署 告訴,原審依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處斷,固無不合。但 陸軍中之騎兵團團長及步兵獨立營營長所負任務,與憲兵隊長官不同,依 法不能認有偵查犯罪之職權,縱該團營長因上訴人等之請求,越權受理, 致被誣告人受害,自係另一問題,依照上開釋明,該團營長自不能認為刑 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該管公務員,則上訴人等雖以同一虛構之事件,連續向 該駐軍報告,究不能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論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因法律規定變更,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