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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55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4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1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10 頁
要旨:
上訴意旨雖謂印花稅分局局長係依章程招商承包,並無俸給,不能謂為刑 律上之官員,然查刑律第八十三條所載稱官員之文例,與刑法文例第十七 條稱公務員者,謂職官、吏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議員及職員,條 件相同,於有無俸給均非所問。按印花稅為國家之收入,其承辦是項稅收 者,當然為從事於國家之公務,而據上訴人提出之部訂各省區印花稅處招 商包銷各縣印花章程第二條,凡承辦支處印花稅,須遵守印花稅法及各項 章程辦理,其資格以家道殷實具有稅務經驗者為限云云,則招商承包不過 屬於上訴人取得局長資格之程式,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即依該 條規定亦極明顯。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