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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84 年台上字第 1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4 年 0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1 卷 12 期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2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202-
203 頁
要旨: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 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 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 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 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