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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4 年非字第 15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34 頁
要旨: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固為第二百條之特別規定,但以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甲、乙均未經過合法傳喚 ,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已屬違法,至原確定判決既認 定被告甲命乙開槍殺人,乃不按殺人論罪,竟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論處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亦屬違背法令,雖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 舊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較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刑為 輕,原判決不適用舊法,似於被告不利,惟以故意殺人之事實而按照過失 致人死之法條斷處,已因適用法則違法而致被告得有利益之判決,亦不在 非常上訴審應行改判之列,自應僅將原判決及訴訟程序違法之部分撤銷。 註:參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