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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5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18、7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3、1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9、1252 頁
要旨: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業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公布施行,凡犯本條例之 罪者,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為同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故 意陷害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在第五條既特設處罰明文,則此類誣告 行為,自亦係犯本條例之罪,同屬應歸軍法審判之列。至誣告在本條例施 行前,而所告事實合於本條例各條所定之犯罪時,該誣告人所犯罪名,依 裁判時法律,仍屬於本條例第五條之罪,縱令依第十七條適用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結果,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論處,但本條例對於此項案 件之審判機關,並無何種例外規定,按照第十九條及第十四條,自應仍歸 軍法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