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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非字第 1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31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7、11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3、1165 頁
要旨:
按刑法第二條但書之情形,其比較方法應先以最重主刑為標準,必最重主 刑相等時,始以最輕主刑為標準,此在刑法施行條例第二條已有明文。本 件原判決理由稱,刑律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法定本刑為二等或三等有期徒刑 ,其刑期為十年未滿三年以上,減二等為四等或五等有期徒刑,其刑期為 三年未滿二月以上,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減二分之一為二年六月以下三月以上等語,是減輕後互相比較其 高度,仍以刑法之刑為輕,原判決乃誤認刑律之刑為輕,而適用其刑,殊 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