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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上字第 14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600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8、11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4、1235 頁
要旨:
上訴人犯罪時期在民國十七年九月一日刑法施行以前,其犯罪時之法律即 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刑,既較輕於裁判時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刑,按照刑法第二條規定,除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論罪外,應適用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刑,而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並無預謀殺 人之規定,即仍應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