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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9 年台上字第 14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2、4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20、2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04、205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7 期 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74、1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81-
185 頁
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 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 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