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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1 年上字第 14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30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85-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7、120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03、1264 頁
要旨:
暫行反革命治罪法有效期內,加入以危害民國為目的之團體,於危害民國 緊急治罪法施行後始裁判者,如在同法施行前已脫離其團體,而未經過起 訴時效,應比較兩法依刑法第二條但書適用較輕之刑,假使於危害民國緊 急治罪法施行後仍未脫離團體,則因加入行為之繼續性而成為組織團體之 行為,應逕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斷,不適用刑法第二條但書之 規定。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一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