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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9 年台上字第 14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5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8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2 期 8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16-
717 頁
要旨: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對於被告 殺害王某未遂之單一犯罪事實所為同一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審判之範 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乃原審未待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即行辯論 終結宣判,而原判決亦未列檢察官為上訴人,對其上訴予以裁判,自有對 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