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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43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78 頁
要旨:
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 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 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 存在。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