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49 頁
司法周刊 第 1156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1 期 3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12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74 頁
要旨: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擄人勒贖罪,係指其擄人行為出於勒贖
之目的者而言,如果架擄目的別有所在,縱令擄得後又變計勒贖,究與意
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同,仍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判例保留,加註: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
八條之一。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