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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3 年台上字第 141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8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0年~63年)第 583-593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5 頁
要旨: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 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度第十六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