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3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89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596-597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既以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
護之義務者為其犯罪主體,則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所負之扶養義務
,是否屆至,除有契約特別訂定者外,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
各款及第二項所定之順序以為衡。子婦對於翁姑之扶養義務,依同條第一
項規定,既在第六順位,縱使該子婦向與翁姑同住一家,具有家屬身分,
而其扶養順序亦在第五順位,則子婦對於其無自救力之翁姑,不為必要之
扶助、養育或保護,是否構成遺棄罪,自應先查明其有無較子婦或家屬順
序在先之人,以及該順序在先之人,有無扶養資力,以定其扶養義務是否
屆至,不能僅以同居與否,執為其應否負扶養義務之標準。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105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號加列地方簡稱。
原案號 27 年上字第 1405 號改為 27 年渝上字第 1405 號。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