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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3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5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30、106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28 期 1、3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5 期 28-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45、129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56、12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49-1250 頁
要旨:
(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 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 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 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 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 ,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 ,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 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 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 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 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 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 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二)適用法條異動: 改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項下。 3.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