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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138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6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2、100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07-5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6、94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6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6、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07-
108 頁
要旨: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 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 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