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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抗字第 1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79、9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18、8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39、798 頁
要旨: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 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 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抗告人前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按之上 開解釋,並非不得聲請之件,原審未就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有無 過失,予以查明,乃認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在刑事訴訟法第 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見解自屬錯 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