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0 年台非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0 年 07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33、5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139、6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6、567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3 期 68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2、4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122-
124 頁
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 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 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 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 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 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 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 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 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 ,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3 月 28 日 95 年度第 4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 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