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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6 年渝上字第 13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6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097 頁
要旨: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於自訴程序。本件自訴人 以上訴人等乘伊在甲婦家作客時,以不報戶口為題,將伊及甲婦之女乙婦 私行捕禁於某氏宗祠,次晨並將甲婦一併私捕等情提起自訴,雖其自訴狀 內聲明侵害甲婦部分,由其另行依法解決,但上訴人等捕禁自訴人及甲、 乙兩婦之行為,既係出於連續,其自訴效力即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檢察 官就妨害甲婦自由部分,自不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 訴。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 95 年度第 1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