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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73 年台非字第 1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6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9、930、963、96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8、899、93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99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2、832、83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756-
757 頁
要旨:
被告因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乃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 項程序上之判決,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是被告縱有現役 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但其受理訴訟違法者應為第二審之確 定判決,而非本院上開之程序判決,非常上訴意旨既未就本院駁回上訴之 程序判決指摘有何違法,而受理訴訟當否等屬於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又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自無從逕行進入職權 調查,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