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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31 年上字第 13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31 年 06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619、7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6、11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81、1251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30~38 年)(
105年10月版)第 727-728 頁
要旨:
(一)一狀誣告盜匪、漢奸,其誣告漢奸部分如合於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 五條之條件,自應與誣告盜匪部分為全部不受理之判決。第一審於 誣告盜匪部分,認為不能證明為誣告而為無罪之判決,於誣告漢奸 部分,認為普通法院無權審判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強將一個誣告行 為分為兩部判決,固屬違法,原審未將其全部撤銷改判,僅將其無 罪部分改為不受理,而於第一審其餘部分之不受理判決,則仍予以 維持,亦不免有割裂之嫌。 (二)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之罪,須以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該條例 各條之罪者為限,若誣告他人之犯罪事實,並不合於該條例所定各 條之罪名,僅以籠統之詞,指為漢奸者,尚不能認為係犯該條之罪 。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