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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68 年台上字第 13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49、915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66年~68年)第 833-8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13、88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30、78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12-
713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 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 ,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 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 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 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 ,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