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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6 年台上字第 13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14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46年~47年)第 791-7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8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24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1107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 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強行拆毀其所建築之 堤防,並搶奪材料等情,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 審認其所訴不實,縱令無訛,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竟謂上訴人非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自訴是否合法 與被告有罪無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