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9、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4、3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9、259 頁
要旨: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其處罰較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
單純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罪,及第二百六十三
條第一項之單純發掘墳墓罪特別加重,並已將發掘墳墓而有盜取殮物或遺
棄遺骨等之情狀,歸納於一項之內,因其惡性較深,予以嚴厲之制裁,故
發掘墳墓而有遺棄遺骨與盜取殮物兩種情狀者,亦不過一個行為所包含之
多種態樣,祇應構成一罪,無適用第七十四條之餘地。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