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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92 年台上字第 1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9 期 63 頁
法令月刊 第 54 卷 9 期 112-114 頁
司法周刊 第 1151 期 4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0 期 152-155 頁
司法周刊 第 1161 期 3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66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59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517-
520 頁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 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 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 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於法洵無違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2 年 7 月 16 日 92 年度第 1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