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27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7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309-1310 頁
要旨:
本案卷件前准原法院函據郵政管理局函報,已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日被劫遺失,上訴人所具之上訴書狀,雖已無憑審核,但據原法院查覆, 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二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六日 提起上訴,有看守所判決送達簿及該院收文簿可考,並據原法院檢察官就 其上訴理由具有答辯書,經該檢察官將原稿附卷,是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 審上訴,尚難謂非合法,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及全案卷宗現均散失無存, 僅據原法院查取一、二兩審判決書檢送到院,該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指摘 之內容如何,以及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既屬不明,本院即無為從法律上 之判斷,自應予以發回。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