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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5 年非字第 12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5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3 頁
司法周刊 第 1099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6~1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98 頁
要旨:
被告於民國二十四年六月間,竊佔某甲之地自行耕種,固為原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惟其行為時之舊刑法,既無竊佔不動產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一 條之規定,自屬不應處罰。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判例僅屬法條之適用,已無作為判例之價值。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