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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7 年滬上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2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9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97 頁
要旨:
上訴人於十一月四日對於同月二日送達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 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雖同月八日又提出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而補提 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依法既於提起上訴後即應進行,則其補提之期間,仍 應自最初提出上訴書狀之翌日,即十一月五日起算,不因嗣後更提出未敘 理由之上訴書狀而受影響。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104 年度第 1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