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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53 年台上字第 12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5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3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730-73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0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六)第 63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03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774-
776 頁
要旨: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但在本院判決以 前,已向原審法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因原審法院漏未檢送前來,致本院 為判決時遂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 ,本不生實質的確定力,該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經本院 檢察署於判決後,據該上訴人狀呈原審法院收到補具上訴理由書狀所掣給 之收狀證,及查據原審法院函復此狀可能忙中疏忽,誤附他卷迄未找出, 檢附上開收狀薄一冊,以資證明,函送過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上訴, 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