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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附字第 12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8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60 頁
要旨:
上訴人等因被訴共同殺害某甲一案,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令連帶賠償被 上訴人喪葬費用銀三百元,上訴人等所具上訴書狀,雖僅否認有犯罪事實 ,但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上訴人就犯罪所生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該上訴人並未明示甘服,其在原審所遞續狀,且已對於第一 審刑事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明一併上訴,原審審判中上訴人等 復同稱,對於附帶民訴也不服的,是上訴人向原審上訴,並不專以刑事部 分為限,極為明顯,前項初狀,即應認其就附帶民事訴訟亦已提起上訴。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