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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19 年上字第 121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107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9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889 頁
要旨:
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 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 地,惟人民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 署,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受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