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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42 年台特非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2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7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47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一)第 824-8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38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39~47年)第 435-
436 頁
要旨:
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款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固應沒收其所有財產,若犯同條例其他各條之罪,則無沒收財產之明文 ,自不得沒收其財產,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 屬未遂,係該條例第六條論處罪刑,復援引第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財產之 宣告,顯非適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101 年度第 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