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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3 年非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3 年 0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78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75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678 頁
要旨: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非發見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即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依同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等幫助相姦 等嫌疑,曾經原法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洎告訴人聲請再議,其原處 分書中關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經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並無不合,將該 部分之聲請再議駁回,是其不起訴處分,已生確定之效力,乃原法院檢察 官就他部分繼續偵查之結果,對於幫助相姦部分,既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發見,乃忽將該部分重行起訴,顯與法定起訴程序不合,原法院未依前開 規定諭知不受理,遽為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