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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29 年上字第 117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4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868、90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33、8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6、7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1218-1219 頁
要旨: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八條所明定,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不得審判,極為明瞭。本案據 自訴人在第一審固以被告有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及藉詞開寫清單向其 勒索費用各情事,一併提起自訴,但第一審判決僅就被告向自訴人需索開 單之費用未遂部分,認為成立背信罪名,依法科刑,檢察官及被告亦僅就 該部分提起上訴,至被告有無虛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之事實,第一審並 未予以裁判,且亦不屬於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範圍,除該項事實與第一審 所已判決之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時,第二審應予審判外,自非第二 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茲查原審判決既認被告索取開單費用,係事後向自 訴人索取介紹費,出諸自訴人所自願,並不成立犯罪,即與自訴人所訴虛 報木板斤數,詐取價金部分各為一事,並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乃原審於 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後,竟又認被告虛報木箱板六萬餘斤,以致自訴人 多付價金數百元,論以背信罪刑,顯屬違法。
編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